要 旨:
參照法院實務,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如基於繼承關係,因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
主 旨:有關「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拍
賣債務人對特定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執行法院是否應予准許?」之法
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5 月 4 日行執一字第 1006000193 號函。
二、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 100 年 11 月 24 日秘台廳民二
字第 1000025754 號函略以:「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分割前,公同共
有人中部分共有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但可就
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如債務
人公同共有權利之標的為不動產,其拍賣程序,應類推適用不動產之
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
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本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
」第 243 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 21 號已就旨揭法律問題作成研討結果。」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乙份。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