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酌民法第 1055、1089 條等規定,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
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其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
母共同為之,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主 旨:關於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29 日台內戶字第 100012938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
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
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
2010 年 9 月,第 262 至 264 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
第 108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
法第 998 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
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民法第 999 條之 1 第 2 項準用第 1055 條第 1 項規定仍應由
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
於桃園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登記」功能及其相關記載事例乙節,仍請 貴部本於職權
依法及實務需求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