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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14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行使民法第 258  條契約解除權,於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後,契約
效力自始歸於消滅,當不得任意撤銷,惟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如有法定撤銷
事由,縱在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則無不許撤銷之理
主    旨:貴總隊辦理「勤務通訊系統增設高山中繼站暨航跡監視系統建置案」,為
          顧及公共利益,採行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辦理,涉及民法第
          258 條第 3  項之解釋及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總隊 100  年 8  月 2  日空勤勤指字第 100000484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 1  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第 3  項)」是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上開第 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不得撤銷,以免法律關係
              流於複雜(本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
              力後,契約效力自始歸於消滅,當不得任意撤銷;惟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有法定撤銷事由(如有民法第 88 條、第 89 條所定錯誤、誤
              傳等),縱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則無不許撤銷之理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  年 8  月修訂版,第 574
              頁~第 575  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90  年
              2 月新訂 1  版,第 760  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
              法總論」,90  年 9  月初版,第 388  頁參照)。查旨揭採購案,
              既經貴總隊審認採購契約相對人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並依同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以 99 年 4
              月 13 日空勤秘字第 0990002284 號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在案,依
              前開說明,除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法定撤銷事由而得予撤銷外,
              本件採購案因解除契約而歸於消滅。至於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
              規定:「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否可適用於已經解除契約後之採購案
              件,參照本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既經貴總隊同時函洽該法
              主管機關意見,仍請參酌其意見卓處。
正    本: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