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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84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117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
則上構成得撤銷原因,未撤銷前處分仍屬有效,例外在法定情形下始構成
自始無效,又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
          監察院調查報告之效力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委員服務處 100  年 10 月 20 日傳真簡函。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
              下稱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另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
              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
              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是以,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
              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
              處分違法之效果,如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上構成本法第 117  條
              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例外於本法第 111
              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至於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之
              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有時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本法第
              114 條至第 116  條情形下,可補正或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另行
              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依本法
              第 101  條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效力不生影響(本部 99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99032799 號函、100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33  號函參照)。又行政處分倘未依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記載教示條款者,本法第 98 條、99  條尚規定其法律
              效果;至於該瑕疵處分所衍生之行政責任,應回歸該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處理。
          三、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對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所生拘束力乙節,事涉監
              察院職權規定解釋疑義,建請洽詢監察院。
正    本:立法委員周○○服務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