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117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處分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
則上構成得撤銷原因,未撤銷前處分仍屬有效,例外在法定情形下始構成
自始無效,又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記載應記載事項及
監察院調查報告之效力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委員服務處 100 年 10 月 20 日傳真簡函。
二、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
下稱本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
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另按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法秩序之所有要求,包括形式
上合法(符合管轄權、程序及方式等規定)及實質上合法(包括處分
內容及認定事實均須符合法之要求),是以,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
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
處分違法之效果,如係違反實質上合法,原則上構成本法第 117 條
以下得撤銷之原因,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例外於本法第 111
條情形下始構成自始無效,至於違反形式上合法,亦以構成得撤銷之
理由為原則,無效為例外;有時形式上違法之行政處分,在本法第
114 條至第 116 條情形下,可補正或轉換為合法之行政處分,另行
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依本法
第 101 條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效力不生影響(本部 99 年 8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99032799 號函、100 年 4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00006633 號函參照)。又行政處分倘未依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記載教示條款者,本法第 98 條、99 條尚規定其法律
效果;至於該瑕疵處分所衍生之行政責任,應回歸該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處理。
三、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報告對行政機關與人民間所生拘束力乙節,事涉監
察院職權規定解釋疑義,建請洽詢監察院。
正 本:立法委員周○○服務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