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信託法第 1 條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後者所定強制
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而設,僅就
部分財產權類別設限,且委託人仍可對處分為指示,與一般民事信託有間
主 旨:有關 貴部函詢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相關法令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8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07466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惟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所定之
強制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
而設,該制度僅就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權類別設限,且信託
後委託人仍保留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故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為指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9 條第 3 項及其立法說明參照)
,核屬特別規定,與一般民事信託有間。
三、至有關受託銀行就委託人所有,於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簽訂日前已
成立租賃關係之不動產,應如何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乙節,事屬
貴管,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