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保有
資訊機關就公開與不公開衡量判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但
書第 4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分享
利益,宜依具體個案認定
主 旨:有關貴局因辦理法制業務產生執行上之疑義,請為釋疑乙案,復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0 年 9 月 23 日北消秘字第 10013303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
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
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
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準此,行政程序法上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
序之行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1) 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
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2) 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3)
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本部 90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127
2 號函、91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10028126 號函參照)。本
件所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各單位環境內務檢查執行計畫」、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重大災害及新聞輿情即時反應執行計畫」,未具
備上述要件,故無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適用;核其性質似屬行政程
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人事管理、業務處理方式等一
般性規定,而為行政規則之性質,其生效與廢止之方式以函頒下達即
可(行政程序法第 160 條第 1 項及第 162 第 2 項規定參照)
。
三、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
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
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
保有資訊之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
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
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而對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
私較為輕微者,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
開者,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
(本部 100 年 3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00003804 號函參照)。又
該政府資訊如屬足資識別個人且經電腦處理之資料者,有關該資料之
蒐集及利用,仍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現行個資
法)之規定,諸如非公務機關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應具有特定目的並
應符合現行個資法第 18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公務機關如欲就持有
之個人資料,為蒐集目的外之利用,須具備現行個資法第 8 條所列
9 款情形之一,且無論係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均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現行個資法第 6 條規定參
照)。準此,所詢貴局因職務獲悉若干救災救護資訊,該資訊是否屬
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或其他規定所應予限制或不得公開
之資訊、該等資訊得否提供予新聞從業人員以及有無現行個資法之適
用等節,仍請參考上開說明本於權責自行審認。至於現行個資法第 8
條但書第 4 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係指社會不
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350 號判決及本部 100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04930 號
函參照),乃屬抽象之概念,尚難遽定其範圍及認定標準,仍宜由貴
局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本部 100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
0004930 號函參照)。貴局如認得依現行個資法上開規定予以提供,
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屬當然
。
四、貴局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局法制單位及貴府法制局
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檢附貴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賜函
憑辦。
正 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