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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206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9  條等規定立法意旨,在使權益受
不法侵害民眾,易尋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故賠
償義務機關即為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請求而應開啟
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主    旨:關於貴署受理洪○○君及彭○○君請求國家賠償案所涉賠償義務機關爭議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貴署 100  年 7  月 22 日漁二字第 100129711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 9  條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1  項)。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2  項)。…」揆諸立法意旨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易
              於尋找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而設(國家賠償
              法草案條文對照表參照--- 載於立法院公報第 69 卷第 47 期第 25-
              26  頁)。是以,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
              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至
              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要件(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或第 13 條)是否具備、其他機關有無共同侵害之責
              任原因等,係屬責任分擔或後續求償問題,與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之確定無涉。合先敘明。
          三、又行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對他機關為協助之行為,被
              請求機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應負責任,被請求機關之行政協
              助行為如係外部行為且已直接對人民發生作用,因錯誤、逾越權限、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原因而構成違法,該違法之行政協助
              行為應可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且以被請求機關自己為賠償義務機
              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1  刷,第
              639 頁參照)。觀諸本件來函所附國家賠償請求書,本件依請求權人
              所主張之事實略以:係因 84 年間違法遭主管機關沒入之「永金展 6
              號」漁船於點交新竹市政府後,新竹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任令該船
              停泊於新竹南寮漁港內長達十餘年,未為任何保管及銷毀作為致該船
              因不明原因起火波及他船,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參照上開說明
              及沒入點交時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 3  點第 5
              款第 2  目及「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第 3
              點及第 7  點規定,因走私遭主管機關沒入之漁船,點交縣市政府看
              管,係基於政府機關間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所為權限範圍內之
              相互協助行為,而沒入之漁船點交縣市政府後之管理,屬於外部行為
              ,從而,縣市政府如因管理作為致民眾權益損害時,應以縣市政府為
              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就是否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進行實質審查。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