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9 條等規定立法意旨,在使權益受
不法侵害民眾,易尋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故賠
償義務機關即為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事實受理請求而應開啟
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主 旨:關於貴署受理洪○○君及彭○○君請求國家賠償案所涉賠償義務機關爭議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貴署 100 年 7 月 22 日漁二字第 100129711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 9 條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1 項)。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 2 項)。…」揆諸立法意旨係為使權益受不法侵害之民眾,易
於尋找索賠對象,於賠償機關有爭議時仍有救濟之途而設(國家賠償
法草案條文對照表參照--- 載於立法院公報第 69 卷第 47 期第 25-
26 頁)。是以,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
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至
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實體要件(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或第 13 條)是否具備、其他機關有無共同侵害之責
任原因等,係屬責任分擔或後續求償問題,與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之確定無涉。合先敘明。
三、又行政機關因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定,對他機關為協助之行為,被
請求機關對其行政協助行為之合法性應負責任,被請求機關之行政協
助行為如係外部行為且已直接對人民發生作用,因錯誤、逾越權限、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原因而構成違法,該違法之行政協助
行為應可獨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且以被請求機關自己為賠償義務機
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 3 版第 1 刷,第
639 頁參照)。觀諸本件來函所附國家賠償請求書,本件依請求權人
所主張之事實略以:係因 84 年間違法遭主管機關沒入之「永金展 6
號」漁船於點交新竹市政府後,新竹市政府及其所屬公務員任令該船
停泊於新竹南寮漁港內長達十餘年,未為任何保管及銷毀作為致該船
因不明原因起火波及他船,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參照上開說明
及沒入點交時之「海關變賣貨物及運輸工具處理程序」第 3 點第 5
款第 2 目及「走私沒入船筏及無籍、無主船筏處理作業程序」第 3
點及第 7 點規定,因走私遭主管機關沒入之漁船,點交縣市政府看
管,係基於政府機關間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所為權限範圍內之
相互協助行為,而沒入之漁船點交縣市政府後之管理,屬於外部行為
,從而,縣市政府如因管理作為致民眾權益損害時,應以縣市政府為
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就是否構成國家賠償
責任進行實質審查。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