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範之「非公務機關」,
其就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目前尚無適用該法規定,惟若侵害民眾
人格權或隱私權,受害人仍得依據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犯罪防制中心建置住宅火災保險資料庫連線查詢機制所
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100 年 7 月 12 日消署調字第 1000015904 號函。
二、關於旨揭中心擬建置保險犯罪防制資料庫所生法律疑義,前業經本部
於 94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40033240 號函復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在案,附請參考(如附件)。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經總統於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尚未施行
,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本法所規範之
主體為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而依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
及第 3 目之規定,保險業、臺北市○○○○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
國○○○○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為本法所
稱之非公務機關,有本法之適用,其提供(即利用)個人資料予旨揭
中心須符合本法第 23 條規定(例如: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係為增進公
共利益等),始得為之。至財團法人○○犯罪防制中心則非屬應受本
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其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目前
尚無本法規定之適用。惟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
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
四、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旨揭中心即為該法所規範之非公務
機關,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須符合該法第 6 條 1 項、
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等,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
正 本:內政部消防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