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807 條等規定,就逾期未認領之遺失物,拾得人於受通知或
公告後三個月內未能領取時,除有同法第 806 條情形外,警察機關將拾
得物逕歸屬於保管地地方自治團體,於法尚無不符
主 旨:關於民法第 807 條第 2 項於實務運作所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100 年 8 月 31 日警署刑司字第 100015522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07 條第 2 項乃參考民法第 44 條第 2 項等規定增訂
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其所稱「地方自治團體」,係指
依地方制度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直轄市、縣(市
)、鄉(鎮、市)均屬之(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14 條
參照);又鄉(鎮、市)若與直轄市、縣(市)管轄區域重疊時,解
釋上應歸屬於保管地最近之地方自治團體,前經本部 98 年 3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9197 號函復貴署在案,仍請參照。
三、次按民法第 806 條之規定,係考量如拾得物性質上易於腐壞,或其
保管需費過鉅者,為免保管之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感受困擾,特
許其將拾得物拍賣或逕以市價變賣之,而存其價金(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 5 版,第 429 頁參照)。是以
,拾得物之拍賣、變賣應以「拾得物易於腐壞或其保管需費過鉅」為
限,苟無此情形,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應負保管及返還義務,不
得任意拍賣、變賣拾得物,故民法第 807 條第 2 項所稱「賣得之
價金」係指依前條規定拍賣、變賣所得之價金。準此,拾得人於受通
知或公告後三個月內未能領取時,除有民法第 806 條之情形外,警
察機關將拾得物逕歸屬於保管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於法尚無不符。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