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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7005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例,於家事事件法草案中,如基
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宜以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被告,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
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
主    旨:關於  貴秘書長檢送「家事事件法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0  年 7  月 18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17659
              號及同年月 11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0001706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件「家事事件法草案」(下稱草案),建請依一般法律草案之格
                式,製作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俾利說明立法理由。
          (二)草案第 44 條部分: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
                行為。」又草案第 27 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草案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於婚姻事件有程序能力,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則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與草案第 44 條第 1
                項之關係為何,後者是否為前者之特別規定,建請釐清或明定,以
                避免產生適用疑義。
          (三)草案第 52、54 及 55 條部分:上開條文中「以檢察官為被告」及
                「由檢察官承受訴訟」之文字,應予刪除,理由說明如下:
                1.檢察機關性質上為司法機關,不宜作為否認子女之訴或確定母再
                  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之被告,故現行法律中未有將檢察官列為
                  被告之立法體例。是如認基於公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時,
                  有規定被告之必要,建議參考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之立法例
                  ,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
                2.按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
                  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 590  條之 1  亦規定:「生父
                  於認領子女之訴起訴後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無繼承人
                  者,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是草案第 55 條第 1  項
                  規定:「認領之訴,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情形
                  者,得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被告。」核與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建議刪除「或檢察官」之文字。另
                  同條第 3  項後段規定:「無繼承人或被告之繼承人於判決確定
                  前均已死亡者,由檢察官承受訴訟。」,建議修正為「…,由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承受訴訟。」
            (四)草案第 70 條第 1  項:「依法律之規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之人,對於法院就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之人受監護原
                  因消滅,而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者
                  ,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上開條文中「受
                  監護之人」宜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俾與民法第 15 條、
                  第 1110 條及草案第 60 條至第 62 條之用語一致。
            (五)草案第 109  條部分:按民法第 1086 條規定,法院係依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對於特別代理人之改定並未規
                  定,故草案第 109  條第 4  項規定:「法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特別代理人
                  。」應值贊同。惟鑒於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時,始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特別代理人僅能處
                  理特定事項,從而本條所稱「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理人,其改
                  定要件仍屬未明,有無明確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六)草案第 126  條第 3  項中「受宣告監護宣告人」之文字,是否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誤,建請查明。
            (七)草案第 14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失蹤人滿百歲者,
                  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第 2  項)前項情形,其
                  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第 3  項
                  )」惟民法第 8  條第 2  項對於失蹤人為 80 歲以上者,已訂
                  定較短之失蹤滿 3  年之死亡宣告要件,草案第 140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又針對滿百歲之人另定簡化之公示催告方法及較短
                  之陳報期間,有無必要,差別待遇是否具備合理之理由,建請斟
                  酌。
            (八)法規末條通常為施行日期之規定,本草案建請於末條增訂規範施
                  行日期。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檢察司、本部保
          護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