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3 條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
人以處分或使用以外其他一切方法,造成不能執行沒入情形皆屬之,如有
規避沒入裁處意圖,而藏匿或漫藏晦盜以致失竊,均屬之
主 旨:有關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事件,執行違法油品沒入,所生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100 年 6 月 21 日能油字第 1000015575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3 條規定:「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
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
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
之差額(第 1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
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
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第 2 項
)。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第 3 項)。
」所稱「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指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
使用以外之其他一切方法,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皆屬之,例如受
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主觀上有規避沒入裁處之意圖(不論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藏匿或漫藏晦盜以致失竊之情形,均屬之(行政罰法
,廖義男主編,2008 年 9 月版,頁 183 參照);至其「價額」
,應以裁處時之市價為準。
三、查卷附雲林縣政府來函所述,系爭油品於 96 年 10 月 21 日依行政
罰法第 36 條扣留,並依同法第 39 條規定責付所有人保管,嗣依違
反石油管理法(下稱本法)第 40 條裁處行政罰及沒入違法油品及加
儲油設施,因主管機關尚未執行沒入,故系爭油品嗣後失竊,如經事
實認定為所有人故意藏匿或漫藏晦盜之情形,則屬上開第 23 條第 2
項追徵其價額。又第 23 條第 2 項乃針對已受沒入裁處之物所為規
定,故於第 3 項明定,其追徵應由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以保障人民救濟之權利。
四、另所詢追徵其物之價額,得否依「扣留石油價購辦法」第 4 條規定
計算乙節,按本法第 52 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扣留之石油易再流用
或易生危險,故得由主管機關逕送價購(88 年 4 月 17 日印發立
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第 329-330 頁參照),故其所定情形與行政罰法
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不能執行沒入之追徵」情形不同;且追徵價
額應以裁處時之市價為準,與上開價購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價
購金額以批售價格扣除稅費後之百分之六十計算,顯有差異,尚不得
逕行援引適用。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