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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91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3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76 條及第 102
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該條所稱「基於法規之
申請」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7  月 11 日工程訴字第 100002582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故本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事項為適用範圍,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
              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部 88 年 8  月 2  日法
              律字第 030047 號函、貴會 89 年 8  月 17 日工程法字第 8902374
              1 號函參照)。準此,採購法第 75 條、第 76 條及第 102  條所定
              異議及申訴制度,其性質是否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宜請  貴
              會先行釐清。
          三、次按本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
              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林
              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第 531  頁;周志宏等四人合
              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7  年版,第 161  頁參照)。換言之,人
              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
              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公法上意思表示),行使其權利
              ;因此,申請與陳情、訴願、請願等概念有所不同(林錫堯,前揭書
              參照)。至於本案所涉採購法第 75 條,其係適用於廠商對於機關辦
              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第 76 條係適用於廠商對於異議之處理不服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訴;第 102  條則係適用於廠商對於機關通知其違法,認
              為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綜上,採購法第 75
              條、第 76 條及第 102  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
              式,與本法第 49 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本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