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政府採購法第 75 條、第 76 條及第 102
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式,與該條所稱「基於法規之
申請」有別,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7 月 11 日工程訴字第 1000025825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
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故本法之規範範圍,係以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而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則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
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
事項為適用範圍,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
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本部 88 年 8 月 2 日法
律字第 030047 號函、貴會 89 年 8 月 17 日工程法字第 8902374
1 號函參照)。準此,採購法第 75 條、第 76 條及第 102 條所定
異議及申訴制度,其性質是否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行為,宜請 貴
會先行釐清。
三、次按本法第 49 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
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
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林
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第 531 頁;周志宏等四人合
著「行政程序法實用」2007 年版,第 161 頁參照)。換言之,人
民提出申請,係因其依法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請求權,得請求行政
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乃透過申請(公法上意思表示),行使其權利
;因此,申請與陳情、訴願、請願等概念有所不同(林錫堯,前揭書
參照)。至於本案所涉採購法第 75 條,其係適用於廠商對於機關辦
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第 76 條係適用於廠商對於異議之處理不服者,得向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申訴;第 102 條則係適用於廠商對於機關通知其違法,認
為違反採購法或不實者,得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綜上,採購法第 75
條、第 76 條及第 102 條所定異議及申訴制度係屬法定特別救濟方
式,與本法第 49 條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有別,應無本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