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 條,行政機關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
罰,應以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如係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之行
政法上義務,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撤銷或廢止許可,性質上即屬行政
罰
主 旨:有關貴府制定之「臺中市演藝團體輔導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
條例)第 15 條有關主管機關得「註銷許可登記」之規定,是否屬行政罰
法第 2 條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性不利益處分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7 月 12 日府授法規字第 1000132907 號函。
二、本部曾於 97 年 10 月 15 日以法律字第 0970024990 號函就另案釋
復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略以:「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具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
違反義務之問題。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
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行政
機關依本條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亦應以行為
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查旨揭自治條例第 26 條規定:
『文化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民法第 34 條規定,撤銷其
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一、經本府連續糾正
2 次而未改善者。二、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 2 年以上者
。』屬第一款事由者,係義務人違反「限期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
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之撤銷或廢止許可,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在案。本件貴府函詢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有關主管機關得「註銷許可
登記」之規定,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罰性不
利益處分乙節,宜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三、至所詢本自治條例第 15 條規定是否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範疇而為制定,以及貴府如認該規定非屬罰則,經議會通過後即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公布之,其效力及後續處理程序為何,事涉地方制
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之解釋與適用,貴府既已徵詢該法規主管機關
內政部之意見,仍請參考其意見卓處。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