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334 條、就業服務法第 55、60 條等規定,就業安定費部分
用途係作為擔保雇主所聘僱外國人經警察機關遣送出境所需旅費及收容期
間必要費用;雇主欠繳就業安定費及應返還保證金均為金錢債權,二者如
屆清償期,互相抵銷,尚無違反債之本旨
主 旨:有關雇主欠繳 貴會之就業安定費,可否與 貴會存有其聘僱外勞所繳交
之保證金互為抵銷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5 月 20 日勞職許字第 1000500169 號函。
二、按民法 334 條第 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至
債之性質得否抵銷,應視債之本旨,如互相抵銷違反債之本旨者,或
不符合給付之目的時,即屬於在性質上不能抵銷(參債法總編新解體
系化解說,下冊,林誠二著),又在公法上,其債權債務之性質原則
上並非不可抵銷,因此,法規雖未特別明文規定,亦可援引民法上之
抵銷制度(本部 94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40037757 號及 90
年 5 月 17 日 90 法律字第 046682 號函)。
三、貴會所存有雇主先前聘僱外勞所繳交之保證金,依 81 年 5 月 8
日制定之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 5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該保證金繳納之目的,係為擔保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
規定遣送出境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之給付,嗣本法 91 年 1
月 21 日修正第 60 條第 3 項規定,前揭費用已改由就業安定基金
先行墊付,再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故於修法後,雇主前所繳納之
保證金,依本法第 60 條第 4 項之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
還。綜上可知,就業安定費之部分用途,與修法前繳納保證金之目的
,均係作為擔保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所需
旅費及收容期間必要費用之用,其性質雷同;且雇主欠繳之就業安定
費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返還之保證金均為金錢債權,二者如均屆清償期
,互相抵銷,尚無違反債之本旨之情事。是本件無民法第 334 條但
書所定不得抵銷情事, 貴會應得依民法第 334 條規定主張抵銷。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