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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1567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
要  旨:
參照大學法第 9  條及相關實務見解,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與大
學共同組成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聘事項,係本於法律授與
職權為之,應屬公權力之行使,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主    旨:有關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對校長候選人所為之遴選行為是否適用
          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範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6  月 9  日臺人(一)字第 1000093537 號函。
          二、按大學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
              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
              ,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
              之。(第 1  項)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一、
              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二、學校推
              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三、其餘委員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第 2  項)」核
              其立法理由,係因公立大學主要經費來自政府,政府不能推卸監督之
              責任,且基於大學自主,為真正落實超然獨立之遴選精神,是以,由
              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與大學共同組成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
              辦理第一階段遴選,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
              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準此,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與大學共
              同組成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辦理校長遴聘事項,係本於法律授與
              之職權為之,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而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最高行政
              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202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41 號判決、本部 89 年 7  月 14 日(89)法律決字第 021107 號
              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行政程序法就相關
              行政程序事項雖設有規定,惟於其他法律(包括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有特別之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從其規
              定。準此,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及第 34 條雖對於迴避設有規定,惟
              查依「大學法」第 9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
              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另設有特別之迴避規定:「遴委會委
              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遴委
              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二、與候選人
              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有學位論文指導
              之師生關係。(第 1  項)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
              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
              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決後,解除委員職務。(第 2
              項)前二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遞補之。(
              第 3  項)」,揆諸上開說明,「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
              作辦法」第 6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另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稱「當事人」,
              乃指相對於主導行政程序之行政機關,而在行政程序關係上享有權利
              義務之人(林錫堯,行政法要義,第 518  頁至第 519  頁參照);
              又上開「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僅「候選人」得向遴選委員會舉其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或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及事實,經遴選委員會議
              決後,始得解除委員職務。是以,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應非「行政
              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之「當事人」,亦非屬「國立大學校
              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之候選人。
          五、另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稱「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係指凡能證實決策者確有偏頗,出現決策不公之結果
              時,即屬有偏頗之虞,惟仍應依個案事實判斷(湯德宗,行政程序法
              論,第 314  頁至第 315  頁參照)。故以往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
              人員,其爾後參與特定事務之執行,並非即得遽指其有「偏頗之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281 號判決參照)。從而,上開
              「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  條第 2  項所稱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範圍,事涉具體事實認
              定,且該條項明定由遴委會議決,爰仍宜由遴委會就具體個案本於權
              責卓酌。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