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等規定,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
之遺產,則應於規定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主 旨:貴委員函詢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
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 100 年 6 月 1 日柯立(100) 禎字第 0707032 號
函。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
8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他繼承人之承認。次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
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故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
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48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我國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倘大陸地區之法定繼承人於繼承權
被侵害時,得請求確認其資格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至於被繼
承人於大陸地區有無繼承人,乃屬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正 本:立法委員柯○○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