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發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第 55 條規定及學說
見解,民宿登記證申請人「切結書」切結事項,並不在行政處分內表現,
非屬行政處分附款。又切結書內容係民宿登記證廢止事由,惟發展觀光條
例已有相關規定,則似僅具宣示性質,非屬「保留廢止權」之附款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地方政府核准民宿登記申請時,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
第 1 項規定保留廢止行政處分之裁量權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0 年 5 月 3 日府觀管字第 100009107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原則
上,裁量處分始得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本部 99 年
12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48529 號函參照)。本件核准民宿登
記申請時,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保留廢止行政處
分之裁量權乙節,宜先審認核發民宿登記證之行政處分是否為裁量處
分,如屬羈束處分,除非有法律明文或為確保該行政處分之法定要件
履行外,否則不得附加附款,合先敘明。
三、承上,縱認核發民宿登記證屬裁量處分,惟申請人「切結書」之切結
事項,並不在行政處分內表現,自非屬行政處分之附款(陳敏,行政
法總論,第 6 版,頁 521 參照)。復查切結書之內容係民宿登記
證之廢止事由,惟觀光發展條例已有相關規定,則切結事項似僅具宣
示性質,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2 項所指「保留廢止權」之
附款(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頁 243 參照)。況依
發展觀光條例對於違規業者之裁罰,原則先處以罰鍰,於情節重大之
情形,方予廢止登記證或營業證,故如對於違反切結書內容之業者,
不論情節是否重大,主管機關即得逕予廢止民宿登記證,似與上開發
展觀光條例第 54 條、第 55 條規定有所不符,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末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9 款、旅館業管理規則及
民宿管理辦法等相關條文以觀,旅館業與民宿非僅以客房數量為區分
標準,兩者性質、相關設置及設施規範均有不同。準此,依法領有民
宿登記證之民宿經營者,縱因擅自擴大經營規模致其增加客房數已達
旅館業之客房數規模,似不得據此認定該民宿屬旅館業,而依發展觀
光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惟此涉及上開條例及相關法規之
適用,仍請徵詢法規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意見為宜,併此敘明。
正 本:南投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