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信託業法第 2 條、第 33 條等規定,有關營業信託,應依受託人是
否以經營信託為業而為判斷。故建築經理公司營業項目無不動產信託業務
,得否以信託方式辦理相關營業項目,仍應視其所從事不動產信託事務是
否屬應經許可之業務為斷
主 旨:所詢本部 89 年 8 月 29 日(89)法律字第 023878 號函釋示建築經理
公司得否依信託法規定為信託之受託人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5 月 6 日金管銀票字第 1000014558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
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受託人乃接受委託人財產權之移轉或
處分,依一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人,故無論自然人或法人
,原則上均得為信託之受託人;惟在自然人之情形,信託法第 21 條
定有不得為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之限制。而在法
人之情形,則須無違於民法、公司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旨揭本部
89 年 8 月 29 日(89)法律字第 023878 號函即同此意旨。
三、次按「本法所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
之機構」、「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 16 條之信
託業務」為信託業法第 2 條及第 33 條所明定,是有關營業信託,
應依受託人是否以經營信託為業而為判斷(本部 89 年 8 月 29 日
(89)法律字第 023878 號函參照)。來函所詢○○林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受理 12 名委託人之委託,擔任土地建物之受託人,是否違
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乙節, 貴會既屬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信託
業法第 4 條規定參照),宜由 貴會就具體事證依法審認之。
四、另依 90 年公司法修正前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是旨揭本部 89 年函稱,在公司擔任受託人之
情形,其受託事項必以其章程或登記範圍內者為限,否則即有違前揭
公司法之規定;惟 90 年公司法修正後,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
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並不受限制(現行公司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參照)。本件○○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無不動產信託
業務,得否以信託方式辦理相關營業項目乙節,揆諸前揭規定,仍應
視該公司所從事之不動產信託事務是否屬信託業法第 2 條所定應經
許可之業務為斷,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立法委員蘇○○國會辦公室、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
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