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謂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事由,應依
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事由皆在其列,
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事由,則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又因可
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
主 旨:有關勞保局未落實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處理繳款單之送達作業,衍生被保
險人得否申請回復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申請期間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22 日台內社字第 100005794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
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
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
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
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
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965 號判決參
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1245 號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
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
申請回復回狀,恐非適例。
三、另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
至第三款所定保險費之負擔,於被保險人符合或喪失各該款目規定資
格之當月,均全月計算。」是被保險人之保費計算,究係以被保險人
「符合」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各款
資格之當月起計,抑或以被保險人依本法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申請認定」之當月起計?又如係前者,則本案當事人於在監期間,
是否已符合本法第 12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各款資格,而得溯及認
定其保費額度?因涉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宜由 貴部本於權責先予
釋示。如仍有疑義,請敘明研析意見後,再洽本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