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司法警察主管人員,
應指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主管人員而言,故警察機關偵查
隊拘留所小隊長、保安警察大隊小隊長及各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倘執行業
務時屬相關規範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
主 旨:有關 貴部警政署應申報財產人員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1 月 24 日台內政風字第 0990232856 號及 100
年 3 月 24 日台內政風字第 1000049786 號等函。
二、按司法警察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所謂司法警察人員指依刑事訴訟法
第 229 條至 231 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及其他依法視
同(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
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下稱範圍標準)第 2 條定有明文
。。
三、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係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
,揆其修正理由謂「現行規定(即警政、司法調查之縣(市)級以上
政府主管人員)無非認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應申報財產,惟此
等主管人員依相關法律規定,本不以警察及調查局負責犯罪偵防之主
管人員為限,尚包含憲兵、海巡及其他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
權之主管人員,…為臻周延,爰將『警政』、『司法調查』修正為『
司法警察』。」又依範圍標準第 2 條條文說明指出:「本條所稱其
他依法視同、視為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包含調度司法警察條
例第二條至第四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海岸巡防法
第十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十九條等
法律依據。」職故,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稱司法警察之
主管人員,自應係指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
而言。本部 97 年 12 月 12 日政財字第 0971119274 號函,與前開
說明意旨尚無衝突。
四、本件來文所指警察機關偵查隊「拘留所」小隊長、保安警察大隊小隊
長及各分局警備隊小隊長,倘實際執行業務時皆屬刑事訴訟法或相關
法規所規範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自應依法申報財產。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
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