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65 條規定,財團法人變更目的,必須符合「因情事變更,致
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要件,故若未見有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
達到之情事,主管機關尚不得變更該財團法人之目的
主 旨:關於財團法人金門酒廠○○文化藝術基金會擬申請變更主管機關為金門縣
政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100 年 2 月 15 日文壹字第 10030058052 號函。
二、按設立財團法人應訂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應記載之事項包括法人目
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
第 62 條參照)。由於財團法人在性質上為他律法人,捐助章程有欠
完備時,不能由董事會以決議方式變更,捐助人不得自行補充,捐助
章程也不得訂定董事會有修改章程的權限(施啟揚著「民法總則」,
2005 年 6 月 6 版,第 167 至第 169 頁;王澤鑑著「民法總
則」,2005 年 9 月再刷,第 219 頁參照)。復按民法第 65 條
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
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是財團法人
變更目的,必須符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之要件
。查本件財團法人擬變更捐助章程宗旨(目的),惟未見有因情事變
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尚
不得變更該財團法人之目的。
三、另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
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
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 62 條後段或第 6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
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司法院秘書長 96 年
3 月 28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2946 號函參照)。因本件來函僅
敘明旨揭財團法人擬修改章程及縮小業務活動範圍,然究否涉及組織
或管理方法之變更,仍有未明,如屬民法第 62 條及第 63 條所定情
形,自應依各該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