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等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又所稱首長、副
首長,係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主 旨:有關臺北市立○○醫院黃約用高級管理師○○執行聯醫專案副院長職務,
應否申報財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市政三字第 10030271300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
廉作為制定,其立意在於使實際負領導、決策、監督責任而具有重要
職權,或所執行業務易滋弊端之主管人員,其財產得供公眾檢驗及受
理申報機關(構)查核、比對,藉該等人員之財產透明化,落實全民
監督之立法目的。復按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應依法申報財產
;前開所稱首長、副首長,係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來文所述,黃約用高級管理師不具公務人員或師(二)級以上
相關醫事人員資格,依臺北市立○○醫院組織規程所示,雖不符副院
長之條件資格;惟由臺北市立○○醫院編制表所示,該院所置薦任九
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之副院長 3 人,既係機關法定編制人員,即屬
前開所稱依法規所置之人員,而黃員既經臺北市長核可同意執行專案
副院長之職務,並受聘擔任副總院長,自應辦理財產申報,方符規定
。
正 本: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