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河川公地使用費每年繳納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按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得類推適用民法補充公法之不足,故參照民法第 128 條
於分期請求之情形,請求權人必須於每期到期後才取得該期給付請求權,
自應於每期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及中斷時效疑義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9 年 12 月 2 日經水政字第 09906006710 號函。
二、按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復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
相關規定,以補充公法規定之不足。依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
時起算。」復依最高法院 69 年度台上字第 348 號裁判略以:「所
謂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指法律上之障礙已不存在之情形而言。」
(本部 99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99033190 號函參照)。故請
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 128 條之
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換言之,於分期請求之情形
,請求權人必須於每期到期後才取得該期之給付請求權,自應於每期
到期後翌日起算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85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河川公地使用費每年繳納之公法上請求
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請貴署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事
實審認判斷。另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
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惟本
件來函說明三所稱「核發規費繳費通知」等語,未見詳細資料可供研
判,是否符合「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要件而有中斷時效
之效果,有待釐清,仍請貴署查明事實後,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次按河川公地使用費係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中央
管河川採取土石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收費標準」而收取者,核屬規費
性質,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
給付金錢之義務」,於逾期未繳納時,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本部 98 年 9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04
840 號函參照)。惟規費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訂有繳納期限
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程序聲
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者,仍得繼續徵收。但自五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屆五年尚未執行終結或依破產程序列入分配者,
不得再徵收。」係規費之徵收期間,屬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
執行期間之特別規定(參照本部 100 年 3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9
9051997 號函),與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有別,不宜混淆。
正 本:經濟部水利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