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職司訴追、審判及執行
刑罰之公務員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冤獄情事,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規定
。又國家賠償法中既無排除適用,則針對同一事項,仍應優先適用冤獄賠
償法之規定
主 旨:所詢冤獄賠償法第 22 條第 2 項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關係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處 100 年 2 月 16 日處台調貳字第 10008303141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冤獄賠償法於形式上為國家
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司法院釋字第 487 號及第 670 號解釋參照
),則職司訴追、審判及執行刑罰之公務員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
冤獄情事,自應優先適用冤獄賠償法第 22 條第 2 項有關求償權之
規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
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
優先適用。」是新法固然有優於舊法適用之效力,惟新普通法中如無
排除或廢止舊特別法之明文規定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仍應適用舊特別法而非新普通法(梁宇賢著,法學緒論,82 年 9
月修訂 4 版,第 88 頁)。準此,69 年 7 月 2 日公布之國家
賠償法中既無排除 48 年 6 月 11 日公布之冤獄賠償法適用之規定
,則針對同一事項,仍應優先適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3 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
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者,經判決有罪確定,適用本法規定。」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228 號解釋參照),非為國家對該等公務員求償之設,是尚難以之為
求償權行使之依據。有關 貴處所詢對於職司審判、追訴職務之公務
員依冤獄賠償法第 22 條第 2 項行使求償權時,是否受國家賠償法
第 13 條之限制乙節,因同時涉及司法院主管冤獄賠償法之解釋,經
本部 100 年 3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4457 號函徵詢司法院
意見,其函復意見略以:「國家賠償法與冤獄賠償法體例不同,二者
為相互獨立之國家責任規範,彼此之法理、賠償條件、賠償範圍各異
。依國家賠償法賠償者,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該公務員求償
;依冤獄賠償法賠償者,自應適用冤獄賠償法求償之。」附請參考(
如附件)。
四、另司法院業依該院釋字第 670 號解釋擬具之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
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是如有需要,建請洽司法院提供相關
資料,資為參考。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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