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
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
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如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
登記日,為實際離職之日,恐非允當
主 旨: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如何申報財產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0 年 3 月 1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018307220 號
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於喪失應
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
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前開所稱卸(離)職當
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為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
及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所明定。
三、又按公司等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54 號判決、95 年判字第 1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
中,既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
而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有
本部 99 年 8 月 5 日法政字第 0999033304 號函釋可參。
四、來文雖基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時點,事實上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建議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惟與前述
法理牴觸,且依公司法第 331 條第 1 規定「清算完結時,清算人
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
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足徵清算完結時,監察人仍須執
行其審查清算人所造具簿冊之職務,其身分並不因公司解散登記即喪
失,如逕以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恐非允當
。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