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非均必由其服務之機關指派
,可能經出資或捐助機關遴選或聘任,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所指「指派機關(構)」,應係指實際指派、核定、遴選或聘任代
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機關(構)而言,與該私法人之
主管機關無涉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適用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9 年 12 月 27 日計政字第 0990000144 號函。
二、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本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揆諸本款立法目的,係基於國
家、其他公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業已出資或捐助,則代表國家或其他
公法人出任私法人(包括社團、財團)之董事、監察人,實質上對於
私法人均有影響力,亦應納入規範。則據前開意旨,本款適用範圍,
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
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至該董事及監察人係專
任或兼任,有無領有薪酬,或係由指派、核定、遴選、聘任等何種方
式產生,在所不論。反之,倘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對該私法人並無出
資或捐助,或由董事會自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則非本法規範主體
。至於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事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
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有本部 97 年 10 月 1 日
法政字第 0970034424 號、97 年 12 月 25 日法政決字第 0970048
718 號等函釋足參。
三、揆諸前開說明,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非均必由
其服務之機關指派,亦可能經出資或捐助機關遴選或聘任,故本法施
行細則第 22 條所指「指派機關(構)」,應係指實際指派、核定、
遴選或聘任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機關(構)而
言,要與該私法人之主管機關無關。
正 本:行政院主計處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