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負責人」之範圍適
用疑義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4 款適用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100 年 1 月 28 日秘台申貳字第 10018304610 號
函。
二、按公職人員、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及公職人員之二親等
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即屬該公
職人員之關係人;又所稱營利事業,係指所得稅法第 11 條第 2 項
所定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
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
等營利事業,本法第 3 條第 4 款及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股東;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為出資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則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法第 8 條及商
業登記法第 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法第 3 條第 4 款所稱
「負責人」,自應與前開規定相合,方有適用,於具體個案則應視相
關事證審慎認定之。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