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同時擔任信託監察人之適法性疑義,宜由主管機關
依個案情形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法審認之
主 旨:有關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同時擔任信託監察人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1 月 11 日台內社字第 1000010886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75 條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又所謂信託
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
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
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信託法第 52 條及其立法理由
一、第 53 條參照)。從而,信託監察人之資格,信託法(下稱本法
)除於第 53 條明定其消極資格限制外,尚無其他明文限制。
三、本件「公益信託震旦急難救助基金」得否由委託人擔任信託監察人,
應視此是否造成職務之利害衝突,此宜就:是否有其他數人擔任、是
否具備監督受託人執行受託職務之能力、與受託人是否有利害關係、
信託監察人得單獨就信託財產為保存行為(本法第 55 條但書參照)
等情事綜合判斷考量,爰請 貴部依個案情形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