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拍賣係屬買賣性質,其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買賣之法
律關係乃存在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故執行機關拍賣時,其出賣人既為債
務人而非執行機關,則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所稱「公職人
員服務機關」為出賣人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法之適用;惟執行機關內具財
產申報義務之人員,如於拍賣程序中有違法情事者,則應視個案具體事證
判斷是否有前開法規之適用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12 月 17 日行執政字第 0995500833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
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法第 9 條定有明文。次按強
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於 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時,規定「債
務人不得應買。」並於立法理由中說明拍賣行為之出賣人係債務人;
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訴字第 695 號判決亦認最高法院 49 年
台抗字第 83 號判例中所稱拍賣乃屬買賣性質,並以債務人為出賣人
,拍定人為買受人,故其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
準此,執行機關拍賣時,其出賣人既仍係債務人(即義務人)而非執
行機關,要與「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出賣人之要件不符,而無本法
第 9 條之適用。
三、另按本法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之規範,及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所制定;本法所稱
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
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
行迴避;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
關係人之利益,本法第 1、5、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不當
利益輸送」之發生,當以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之作為、不作為有裁量
空間為前提,如公職人員係依相關法規執行職務而無裁量餘地,即難
認有何不當利益輸送之可能。有關拍賣行為之出賣人係債務人而非執
行機關乙節,固如前述,然執行機關內具財產申報義務之人員,倘於
拍賣程序中涉有違反前開各規定情事,則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虞,
惟仍應視個案具體事證為斷,附此敘明。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