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申報義務人因肢體活動障礙處於住院狀態,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其屬
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之正當理由,該申報義務人得於日後身體
復原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於 2 個月內完成卸(離)職
財產申報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處 99 年 12 月 1 日財政處字第 09912151990 號函。
二、按本法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制定,其立意在於使實
際負領導、決策、監督責任而具有重要職權,或所執行業務易滋弊端
之主管人員,其財產得供公眾檢驗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查核、比對
,藉該等人員之財產透明化,落實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本法雖未明
示公職人員於「帶職帶薪」或「留職停薪」時,毋庸為財產申報;然
申報義務人於就(到)職後,旋「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者,倘
其未滿申報期限(3 個月)即帶職帶薪出國,揆諸本部 98 年 10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981112372 號函所示「留職停薪期間暫無庸申報財
產」之意旨,其於就(到)職財產申報前既已「帶職帶薪」出國,自
應俟其返國敘職後,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於 3 個月內完
成就(到)職財產申報;至申報義務人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
、考察或因服兵役、育嬰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致未於定期
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既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謀取不法
利益之可能,且係因正當(法定)理由方無法依規定如期(每年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申報,實無命其補行過往年度定期財產申
報之必要,應於返國敘職或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若卸(離
)職者為卸(離)職申報即可,本部 91 年 10 月 7 日法政決字第
0911114998 號函所指:「申報人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
,而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致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者,可俟
申報人返國敘職後,通知其限期補行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倘該申報人
嗣又依規辦理『留職停薪』延長進修期間,應於其『留職停薪』期滿
敘職後,比照到職申報之處理程序,通知應申報人於 3 個月內辦理
申報即可。」等函釋內容,及本部 98 年 10 月 8 日法政決字第 0
981112372 號函、99 年 4 月 27 日法政字第 0999016517 號函其
中有關「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辦理
」部分之意旨,應停止適用,此有本部 100 年 1 月 4 日法政字
第 0991113676 號函釋足參。
三、本件申報義務人因肢體活動障礙住院迄今,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
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當依日
後該申報義務人之身體復原情形,依本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於
2 個月內完成卸(離)職財產申報即可。
正 本:財政部政風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司第二科、本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