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調解委員之聘任關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定程序完成聘任後,性質上
似屬於得擬任調解委員同意之行政處分;至於解聘,則為行政處分之廢止
,調解委員若於聘任期間內,對於鄉、鎮、市公所解聘行為有爭議者,應
可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主 旨:關於鄉鎮市公所與調解委員間之聘任關係其法律性質等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0 月 20 日府行法字第 0990163124 號函。
二、按調解委員之聘任關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定程序完成聘任後,
性質上似屬於得擬任調解委員同意之行政處分;至於解聘,則為行政
處分之廢止,故調解委員於聘任期間內,對於鄉、鎮、市公所解聘行
為如有爭議,似應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部 92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20049944 號函釋在案,合先說明。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
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
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
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上開有關調解委員之遴選、審
查、備查、聘任等規定,係調解委員產生之法定程序,其中經地方法
院及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之名單是否受聘為調解委員,尚須經縣政府
之備查及鄉、鎮、市公所之聘任手續,始能決定,故該審查遴選行為
並不生直接對外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臺
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訴願決定參照)。
四、至於鄉、鎮、市長於提出候審名單前,如有採取對外公開徵才之方式
者,其僅係提名過程中之技術性事項,並非因此創設公法上請求權,
且調解委員並無法定職稱及法定俸給,故倘鄉、鎮、市公所將院檢共
同審查結果通知未獲審查遴選者(無論受通知者原係主動報名或被動
受徵詢均同),並無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
正 本:新竹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