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中所謂「附負擔」規定,係指附加於授益
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如本係受益人之法定義務,
僅於行政處分時提示,則非「附負擔」,至於「建築經理業」信託承攬資
格或營業項目是否等同於「銀行」而得承作街廓容積移轉,則由主管機關
依權責認定之
主 旨:有關建築經理業承作迪化街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施工經費專款專戶信託之資
格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新企字第 09931976700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
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
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準此
,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
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又
所謂「附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
務而言。如本係受益人之法定義務,僅於行政處分時提示,則並非「
附負擔」(本部 96 年 5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60012410 號函意旨
參照)。查本件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函之行政處分,係屬授益處分,如
符合上開附款規定,則該核備函內要求相關維護修復或新建工程費用
需信託「銀行」專款專用乙情,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義務
。至於「建築經理業」信託承攬資格或營業項目是否等同於「銀行」
乙情,仍請靜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貴處之說明。
正 本: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