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函復有關司法院檢送之「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第 22 條規定
內容之相關法律意見
主 旨:關於 貴秘書長檢送「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99 年 11 月 3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099002651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兩公約施行法第 8 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
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
本法施行後 2 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
措施之改進。」大院為落實兩公約保障人權之精神,研擬之「強制
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稱本草案),建議邀請學者、專
家及相關人權團體召開會議審議,並綜整各界意見,俾使草案內容
更為周延(參照本部陳報行政院核定之「人權大步走計畫-落實兩
公約」)。
(二)本草案第 22 條規定,債務人有該條第 1 項第 3 款「違反第
20 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經執行法院依
同條第 2 項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者,得管收債務人。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8 號解釋,以
94 年 6 月 22 日修正前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有關「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
告者」,為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顯已逾越必要
程度之解釋意旨,建請參考現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6 項第 4
款:「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
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
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文字,將上
開本草案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款得管收之要件及必要性,作更
具體明確之規定。
(三)本草案第 22 條第 6 項規定:「債務人經拘提、通知或自行到場
,司法事務官於訊問後,認有第 2 項前段或第 5 項事由,而有
管收之必要者,得將債務人『暫予留置』,報請執行法院依第 2
項規定辦理。」惟司法事務官權限上是否適於「暫予留置」債務人
?司法院釋字第 588 號解釋所謂「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稱『
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
』,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凡法律規定,以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
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司法事務官是否屬之?建請釐清。又司法
事務官得訊問及「暫予留置」義務人之時間有多久(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7 項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
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 24 小時)?由於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
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 8 條第 1 項所規定
之「拘禁」,自當符合憲法第 8 條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正當法
律程序,建請釐清後明定。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