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導師、兼代課教師之聘用屬人事措施,且導師費、鐘點費之發放與授課時
數之減少亦涉及利益問題,校長仍依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迴
避聘任其配偶或與其具有親屬關係之人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99 年 9 月 24 日 99 政一字第 0990004551 號函、99 年
11 月 3 曰 99 政一字第 0990005270 號函。
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
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
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務之職務,應
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本件
導師之聘用雖非屬行政職務而未違反上開規定;惟本法第 1 條第 2
項已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
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迴避者,應即自行迴避」、「公職人員不
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本
法第 6 條、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稱利益衝突,係指公職
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
人獲取利益者。又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於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 4 條及
第 5 條亦為本法所明定;且依本法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
,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
力而達到私益之目的,以達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
,前開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自宜採廣義解釋(本部 92 年
9 月 22 日法政字第 0920039451 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來文所
指關於導師、兼代課教師之聘用既屬人事措施,且涉及導師費、鐘點
費之發放與授課時數之減少,難謂非屬前開所稱「利益」,該校長仍
應迴避聘任其配偶,方符規定。
四、至來文所指該校位處偏遠山區,教師流動率大,合格教師聘任不易,
正式教師員額日趨減少,致影響校務推動等情,涉及教育政策及教育
資源合理分配等問題,尚非適用本法所應衡酌之要件,應透過教育主
管機關解決為宜,附此敘明。
正 本:高雄縣政府政風處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
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