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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4610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以公職人員應申報一定金額以上債務之義務,該債
務係指私人間借貸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不包括公法上之債務
;另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之財
產未予信託者,除處以罰鍰外,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
,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信託或補正為止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0 月 12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0943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申報一定金額以上之債務;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
              錢之義務,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施行細則第 1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原意,係認債務雖為消極財產,惟申報人或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負有清償之責,為避免藉由減免債務之方式給予公職
              人員不法利益,或與第三人合謀創造虛偽債務以遂行或隱匿不法,故
              亦應申報,與如欠稅、欠繳罰鍰等公法上之債務,係被動未履行公法
              上之給付義務者有間。況依文義解釋,前開條文既謂「償還」應指私
              人間借貸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言,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內
              「(十一)債務」欄位乃註記「債務之申報金額,應以申報日當日之
              債務餘額為準,須扣除已清償之部分,非以原始『借貸』數額申報」
              ,自不包括公法上之債務。
          三、另按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
              之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20  萬元以下罰鍰;有
              信託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信託或
              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法第 13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受理申報機關(構)審核結果,認申
              報人非無正當理由而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非故意未予信託者,除不
              予處罰外,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通知申報人限期信託並申報。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都法規委員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