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事件,該機關所屬公務員有無
「重大過失」之情事,係由其所屬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所屬機關得否向
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償權,亦即得否依民法第 218-1 條規定,向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亦由所屬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 旨:關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事件,有關求償權行使之事項
發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7 月 15 日府行法字第 0991000307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之
有求償權,並以公務員主觀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求償權之要件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項,..
..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認定之。」是以,本
案依來函所附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31 號判決,貴府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來函說明二所詢貴府所屬公務員有無「重大過失」之情
事,係屬事實認定,宜由貴府本於權責認定。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
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
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 185 條
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問題。此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
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
帶債務關係,自不生民法第 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
之問題(最高法院 92 年 7 月 17 日 92 年度台上字第 1540 號判
決、最高法院 98 年 5 月 14 日 98 年度台上字第 813 號判決參
照)。是以來函說明三所詢,貴府得否向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求
償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如貴府與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
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貴府對被害人之
賠償,既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惟有無
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得向該第三人請求之情形,如民法第 218 條之
1 ,亦請貴府本於職權予以審認。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