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既已無需負擔扶養義務,則地方法
院檢察署可否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駁回他方就法定
扶養費用之申請
主 旨:檢送「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意見一覽表乙份,請查照。
說 明:復貴署 99 年 8 月 25 日檢文明字第 0991001217 號函。
正 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含附件)、本部檢察司(含附件)、本部法律
事務司(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律問
題」意見一覽表
┌──────────────────────────────┐
│法務部核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法│
│律問題」意見一覽表 │
├─┬────────────────────────────┤
│事│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後,他方已免除扶養義務,本署可否│
│實│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規定,駁回他方就法定扶養費│
│及│用之申請? │
│問│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害死亡後,他方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題│(下稱本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9 條規定向本署│
│ │申請支付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用。又民法第 │
│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則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
│ │害死亡後,他方已無需負擔扶養義務,本署得否依民法第 216 │
│ │條之 1 損益相抵原則,駁回申請人法定扶養費之申請? │
├─┼────────────────────────────┤
│臺│一、甲說:否定說。 │
│灣│ 理由: │
│基│ 1.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
│隆│ 金;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第一順位係父母、配偶及子│
│地│ 女;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補償因被│
│方│ 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其最高金額不得逾│
│法│ 100 萬元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 項第 1│
│院│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
│檢│ 2.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察│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夫妻互負之扶養義務,│
│署│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犯│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及│
│罪│ 第 1116 條之 1 亦定有明文。 │
│被│ 3.再所謂損益相抵,乃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該賠償原因事│
│害│ 實受有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圍,然扣減之│
│人│ 標準,應與法則意旨不相違背,即何利益得自損害中扣除│
│補│ ,應依保障該受侵害權利之法規規範意旨為斷。而生存權│
│償│ 係人民之基本人權,為國家所最應保障者,各國立法上亦│
│審│ 均以一定近親間之私法上扶養為原則,並由國家承擔最後│
│議│ 扶助之責,即係為貫徹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而我國民│
│委│ 法親屬間扶養之規定,亦同此目的。是親屬間有關扶養之│
│員│ 規定,雖為私法上義務,然實基於公益之必要而設,性質│
│會│ 上自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最高法院 55 年度台上字│
│ │ 第 646 號判決參照)。 │
│ │ 是倘配偶被害時,配偶他方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加│
│ │ 害人得主張損益相抵,將與民法規定扶養制度之本旨相悖│
│ │ 。況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
│ │ 受有不當之利益。而配偶之一方遭受不法侵害致死,他方│
│ │ 因此所得免除扶養義務,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係受│
│ │ 有利益。 │
│ │ 4.本件申請人既為被害人之配偶,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得向│
│ │ 本署申請因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 │
│ │二、乙說:肯定說。 │
│ │ 理由: │
│ │ 1.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
│ │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
│ │ 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
│ │ 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益相抵」原則之│
│ │ 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
│ │ 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 │ ,此觀同法第 216 條之 1 規定自明。 │
│ │ 2.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 │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 │ 民法第 1116 條之 1 定有明文。 │
│ │ 3.是犯罪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害人間既「互負」有扶養義務,│
│ │ 則被害人之配偶因被害人死亡,雖受有喪失將來應受被害│
│ │ 人扶養之權利之損害,惟同時亦免除其扶養被害人之義務│
│ │ ,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此與一般父母女子間之│
│ │ 單向受扶養權利或扶養義務不同。是該被害人之配偶請求│
│ │ 本署支付其受扶養之權利被侵害所受之損害時,自應依民│
│ │ 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扣除其對被害│
│ │ 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始符公平原則。 │
│ │三、決議:採乙說,肯定說。 │
├─┼────────────────────────────┤
│臺│研究意見:採甲說,否定說。 │
│灣│理由: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障因犯罪行為被│
│高│ 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迅速獲得犯罪行為│
│等│ 人或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時,由國家填補其所遭受│
│法│ 之損失,以促進社會安全。且國家之賠償種類、對象、項│
│院│ 目及金額等均有一定限制,核屬損失補償性質,非為單純│
│檢│ 之民事損害賠償,此觀該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及第 5 │
│察│ 條、第 9 條之規定即明,民法上損害賠償損益相抵之原│
│署│ 則於此能否適用,非無疑義。夫妻之ㄧ方因犯罪被害死亡│
│ │ ,他方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支付法定扶養費用│
│ │ ,似不宜採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益相抵駁回其申請,│
│ │ 故以採甲說為當。 │
├─┼────────────────────────────┤
│法│一、本件採甲說,否定說。 │
│務│二、理由如下: │
│部│ 1.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核│ ;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第一順位係父母、配偶及子女│
│復│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意│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害人對於第三│
│見│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 │ 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 │
│ │ 2.民法上損害賠償損益相抵原則,乃指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因│
│ │ 該賠償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以定賠償範│
│ │ 圍,然扣減之標準,應與法則意旨不相違背。按犯罪被害│
│ │ 補償制度,係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
│ │ 為免因被害人突然死亡,造成家庭經濟中斷,進而影響社│
│ │ 會安全之暫時性補償措施,非為單純之民事損害賠償,此│
│ │ 觀本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之規定即明。主張依民法上損│
│ │ 益相抵原則,駁回法定扶養費用之申請,亦與民法規定扶│
│ │ 養制度之本旨相悖。 │
│ │ 3.按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父母對子│
│ │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 │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
│ │ 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
│ │ 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
│ │ 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我國社會,素重人倫│
│ │ ,夫妻列為五倫之一,為家庭組成之核心;夫妻為履行婚│
│ │ 姻共同生活之幸福,有互負扶養之義務,準此,民法第 │
│ │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 │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
│ │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相當於親子間之│
│ │ 扶養義務,觀其決議意旨及法條立法精神,論理解釋,夫│
│ │ 妻之ㄧ方因犯罪被害死亡,他方因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 │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難認係受有利益,因此,他方依本│
│ │ 法申請法定扶養費用時,不應依民法第 216 條之 1 損│
│ │ 益相抵規定,駁回其申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