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前後年度財產資料之比對,係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是
否可疑為查核重點,不以被抽中進行實質審查者為限,而就申報之財產資
料由形式上比對即可,故以查核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作為認定標準,始具
財產比對之實益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9 月 17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0214
號函。
二、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財產申報資料前後年度比對之規定,係本法
97 年 10 月 1 日修正施行時所增列,其立法旨趣為就公職人員財
產異常增加,可能涉及貪污或其他犯罪,進行深入發掘及處罰,希冀
確實發揮財產申報之功能,藉重罰以遏阻任何不法或貪瀆行為,使公
職人員自惕,以收財產申報制度之實效。前開條文所稱「全年薪資所
得總額一倍以上」,參諸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稱以上、以
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且吾人日常生活所需及開銷,
多以薪資所得支應,依理扣除生活費用,其增加之財產,如逾本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之一倍,即與常情不合,故本法
規定有命其提出說明之必要。
三、前後年度財產資料比對制度之設計,與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7 條所規定之「個案查核」及
「一定比例查核」有別,「個案查核」及「一定比例查核」係針對申
報內容是否正確進行審核,理論上申報之財產當然係其實際之財產,
即申報之財產應與審查結果相符,只因申報不實而受罰;而前後年度
財產資料之比對,則以財產有無異常增加、來源是否可疑為查核重點
,自不以被抽中進行實質審查者為限,只消就申報之財產資料由形式
上比對即可。又前開比對既著重於查核年度申報之財產較前年度所申
報財產是否異常增加,及有無薪資所得以外之不明來源,當以查核年
度之薪資所得總額作為認定標準,方具比對實益。
四、按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
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
薪資收入,本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定有明文。前開內容係參考所得稅
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第三類:薪資所得」之定義及意涵,與執
行業務所得之概念有間。另該規範定義較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
所定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稅之範疇狹隘,係因公務員本不得兼營其他事
業,且除上開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薪津外,若有其他所得(如執行
業務所得),因管道多源,恐有不易查證之問題,由申報人提出合理
說明較為便捷,故申報人若有前開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以外之所得
者,自應由申報人自行提出合理說明,以免於受罰。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