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或 10 年,倘損害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而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若為惡意受領人,尚
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其性質屬「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 126 條
5 年特別時效之規定
主 旨:貴府衛生局所屬潮州鎮衛生所護士涉業務侵占公款,事後主動繳回並自首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否續向其請求侵占期間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府 99 年 5 月 24 日屏府授衛人字第 099012134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 1 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 2 項)。」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
同法第 197 條及第 182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以,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 2 年或 10 年;惟如損害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應返還其不當得利。至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
於惡意受領人時,應包括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就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
及損害賠償。
三、次按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時效,至所稱「定期給
付債權」指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定期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的債權
,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所定之「附加利息」屬之,故其請求權時
效期間應依上開規定為 5 年(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7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四、至本件所詢可否向涉業務侵占公款之潮州鎮衛生所護士請求侵占期間
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乙節,請就具體個案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認
定。又類似案件之追討事宜,尚涉審計業務是否有一致性之處理方式
,宜請徵詢審計機關意見。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