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其內容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
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得,其所附之自書遺囑
,依法雖尚未發生效力,惟日後因委託人死亡而辦理信託歸屬受益人變更
登記時,地政機關得依權責審查遺囑是否合於規定而據以辦理登記;故若
經審認未合規定者,信託財產歸屬於全體繼承人
主 旨:有關委託人蔡○○以契約申辦自益信託登記,於契約書約定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歸屬人欄為委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取
得,涉及信託法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90724804 號函。
二、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
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分別為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65 條所明定。又本部 89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23878 號函以
「……『信託登記制度』之設,除為保護信託財產外,旨在使信託主
要條款公示周知,俾與之交易之第三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閱覽時,即知
信託當事人、信託目的、受託人權限及信託消滅事由等,而免遭受不
測損害(此並無礙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地政機關在受理土地信託
登記時,似應審查其信託條款欄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合信託登
記要件,俾免有藉信託而為脫法之行為者……。」準此,設立信託登
記制度目的在於公示信託主要內容,以保護交易安全,地政機關對信
託案件之處理,仍宜審查信託主要條款欄所載內容是否明確及是否符
合信託要件,以達設立信託登記制度之目的。
三、次按信託法第 3 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於信託
成立後,自得變更受益人,本件申請信託登記之信託契約,約定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委託人,委託人死亡時,按自書遺囑指定
之繼承人取得,其所附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 1199 條規定雖尚未發
生效力,如經登記機關認為信託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不明確或不符合信
託要件,且該遺囑是否生效並無礙於信託登記公示意旨,日後若因委
託人死亡而辦理信託歸屬受益人變更登記時,再由地政機關依權責審
查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據以辦理登記;倘經審認該遺囑未符
合民法規定之要件,仍依前開本法第 65 條規定以全體繼承人為財產
歸屬人者,似與本法有關規定尚無不合。至相關信託登記事宜,仍請
登記機關本諸職權卓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