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命令合作社解散之行政處分,其書面應記載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
等資訊並對之送達,惟若合作社理、監事已歿且社員資料皆不可考者,則
由主管機關視情形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理事,由法院依職權審認後,以選
任臨時理事代行該合作社理事職權
主 旨:有關合作社理、監事已歿且社員資料皆不可考之情形,行政機關依合作社
法第 55 條之 1 為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應如何作成及送達等疑義一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7 月 5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90028577 號函。
二、按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之董事(最高法院 49 年台上字第 2434
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
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
代表法人。」非訟事件法第 64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
、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
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另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
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及第 69 條第 2 項規
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為之。」準此,命令合作社解散之行政處分應記載其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姓名等資訊,並應對之為送達,至於來函所提該合作社理、監
事已歿且社員資料皆不可考之情形,得由主管機關視情形向法院聲請
選任臨時董事(理事),由法院依職權審認是否符合非訟事件法前開
規定,以選任臨時董事(理事)代行該合作社理事職權(參照司法院
秘書長 96 年 10 月 22 日秘台廳三字第 0960019313 號函、本部
96 年 10 月 24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40747 號函意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