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係針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之法律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所為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
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
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無準用或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臺北縣○○市「○○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之會員(信徒
),得否準用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辦理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9 年 6 月 2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4191 號函。
二、按依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並自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之民
法第 14 條規定,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法院始得依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而同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其第 75 條及第 76 條之行為意思表示無效,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
三、次按同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至輔助宣告之效力,係使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
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特定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本部
97 年 9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700610 號函參照),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別,故本件「○○會觀音佛祖」受監護宣告
之會員(信徒),自無準用或適用民法第 15 條之 2 之餘地。
四、末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的神明會與社團性質的神明會,財團性質
的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神明會之財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處分權,則神明會解散後,其財產並不歸屬於各會員而歸屬國庫;至
於社團性質的神明會會員(信徒)享有之會分(股份)則得為繼承標
的,於神明會解散而清算時,得按其會分受賸餘財產之分配,會分大
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一般習慣係由嫡長子孫繼承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出版,第 677 頁、第 701 頁、
第 718 頁、最高法院 74 年 10 月 17 日 74 年度台上字第 2314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依來函所附「○○會觀音佛祖規約」第 12
條規定:「本會解散後,對財產之分配均捐予地方政府。」第 14 條
規定:「本會信徒之繼承應以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長子為繼承人,或經
由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協議一人為繼承人,... 。」揆諸上開說明
,「○○會觀音佛祖」究屬財團抑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似有不明,
宜先予釐清。惟如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因神明會會員(信徒)對於
會分(股份)享有繼承權,來函說明三所引貴部 99 年 6 月 2 日
內授中民字第 0990033679 號函所述,「○○會觀音佛祖」擬修訂規
約,對於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之繼承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擬經其輔助
人(應為監護人)同意不列繼承,而由其他繼承人另推一人繼承部分
,如上開同意不列繼承之行為係屬拋棄繼承或其他處分行為,則依民
法第 1113 條準用民法第 1101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故如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監護人自不得為之,而不得任由監護人拋棄或
處分(前司法行政部 54 年 6 月 25 日(54)台函民字第 3834 號
函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