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公職人員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
期間內,若再任應申報財產之公職時,應辦理就(到)職申報,免除卸(
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故代理秘書真除秘書同時,即應視為解除代理,
其無庸再為解除代理財產申報
主 旨:有關貴署花蓮行政執行處代理秘書真除為秘書,得否免除解除代理申報及
就(到)職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政風室 99 年 6 月 17 日行執政室字第 0995500358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公職人員
,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 3 個月者,無庸申
報;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
1 次;公職人員於喪失本法第 2 條所定應申報之身分起 2 個月內
,應將卸(離)職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
報,但於辦理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期間內,再任應申報財產之
公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就(到)職申報,免卸(離)職或解除代
理申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貴署花蓮執行處專員於代理秘書屆滿 3 個月後
,於本(99)年 5 月 27 日辦理完成代理財產申報,嗣於同年 6
月 2 日真除秘書乙職,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亦應
為就(到)職財產申報;至其真除秘書同時,應視為解除代理,故依
同法第 3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則無庸為解除代理財產申報。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監察院秘書長、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