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
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其應以該法人合法清算終結而解
散之日,定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
主 旨: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公司清算完結,應如
何定其卸(離)職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7 月 22 日(99)秘台申壹字第 099180759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於喪失應
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
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前開所稱卸(離)職當
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為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
及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所明定。
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 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
該公司解散;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答
辯後,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10 條、第 11 條
、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
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
算而定,若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
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
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
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54 號
判決、95 年判字第 1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
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
,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
(離)職申報。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