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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333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
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其應以該法人合法清算終結而解
散之日,定其實際離職之日,並依法辦理卸(離)職財產申報
主    旨: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於公司清算完結,應如
          何定其卸(離)職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7  月 22 日(99)秘台申壹字第 099180759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於喪失應
              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
              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前開所稱卸(離)職當
              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為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前段
              及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所明定。
          三、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 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 6  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
              該公司解散;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答
              辯後,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
              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 15 日內,向法院聲報;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10 條、第 11 條
              、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
              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
              算而定,若倘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
              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如有違章欠稅而
              尚未合法清算終結者,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
              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判字第 354  號
              判決、95  年判字第 1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
              人,於該法人解散清算中,既不因法院准予備查,即謂該法人格消滅
              ,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而解散之日,為其實際離職之日,依法辦理卸
              (離)職申報。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