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因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違憲致生權利損害而申請國家
賠償乙案,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不包括準立法行為,故請求人應不得據此請求國家賠償
主 旨:鈞院交議關於周○○先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至四,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9 年 7 月 8 日院臺財議字第 0990039569 號行政院交
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本法施行
細則第 17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書面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由請求權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提出於賠償義務機關。一、請求
權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
住所或居所。請求權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及代表人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
所。三、請求賠償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四、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或
回復原狀之內容。五、賠償義務機關。六、年、月、日。(第 1 項
)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前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
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第 2 項)」本件請求人周
○○先生之國家賠償申請書與上開規定格式不符,應通知其補正,請
求書格式可建請請求人自本部全球資訊網(網址 http://www.moj.go
v.tw)/法治視窗/法律資源/國家賠償網頁下載。
三、次按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
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
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負
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其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件據所附請求人周○○先生申請國家賠償說明
書所載意旨,係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違憲,致權利受
有損害,茲因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係由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所訂
定,依上開規定,應由該會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規定處理之
。
四、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稱「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包括準立法行為,亦即不
適用於非屬特定人民權利受損害之行政行為(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 1
450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度上國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請求人周○○先生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31 條違憲,
致權利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