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停職處分之生效時點,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等規定,
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
外在效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至於,本案
例所涉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
規定之特別規定,宜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先行釐清
主 旨:關於公務人員停職處分生效時點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9 年 6 月 18 日局考字第 0990063033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
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同法第 110 條第 1 項
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
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合法送達後始發生外在效力(外部效
力),並因而對處分相對人依處分之內容發生內在效力(內部效力
)。準此,行政處分內部效力之生效時點與外部效力之生效時點未
必一致,如某甲於七月一日因案被羈押,斯時發生依法當然停職之
效果,七月三日始由任職機關發函為行政處分通知甲自羈押日起停
職,甲於七月四日收受送達,則該行政處分發生內部效力為羈押日
之七月一日,外部效力則為七月四日是。倘處分所依據適用之法規
容許例外溯及既往,並經於處分書敘明溯及生效日期者,則該處分
之內在效力亦得例外溯及;反之,倘法規規定行政處分之內部效力
須俟外部效力發生後之特定時點起始生效者,自應依該法規之規定
並將該規定內容於處分書內敘明,俾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因應。
三、本件案例所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
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
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依其他原因停職
者,均自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
執行。」上開規定是否為停職處分生效日期之特別規定,宜請 貴
局先行釐清;如是,上開時點即為停職處分發生內部效力之特定時
點(並應將此特定時點於處分書內載明之),惟仍須於停職處分先
經合法送達產生外部效力後,始接續對處分相對人發生內部效力。
前開所述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係屬二事,故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與上開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衝
突或牴觸。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