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立法委員所提出之電信法第 8 條第 2 項法律上之疑義,建議比照
一般授權體例,明定規範特定事項之法規命令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敘明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列之法規命令名稱,俾杜爭議
主 旨:有關貴會函詢立法委員王○○等 25 人提出電信法第 8 條修正草案,其
中第 8 條第 2 項前段之法律上疑義一節,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9 年 5 月 11 日通傳法字第 09946011460 號函。
二、按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
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法律規
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
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迭經
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第 491 號、第 521 號、第 594 號、第
602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36 號等解釋在案;貴會主
管之廣播電視法第 7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60 條、第 66 條、衛
星廣播電視法第 29 條、第 36 條等規定均有「必要措施」之用語及
處罰規定,故條文使用「必要」一語並不當然即有牴觸法律明確性之
虞,合先敘明。
三、另查立法委員王○○等 25 人提出之電信法第 8 條第 2 項修正條
文規定:「主管機關為防治電信詐騙行為,應規定電信事業採取必要
之措施,拒絕電信之接收及傳遞。…」其說明欄載明:「四、…基於
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要求電信事業採取事前阻斷之防治電信詐騙措
施,必須依法律之規定或有法律之授權…」,顯示王委員提案意旨係
於電信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以要求電信事業採取事前阻斷
行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
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
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準此,王委員之提案條文內容:
「主管機關為防治電信詐騙行為,應『規定』電信事業採取必要之措
施」應係將之定位為法規命令性質,惟就法制體例而言,前開條文之
用語:「主管機關…應規定…」究係指應另訂一法規命令或於其他既
存法規命令中增修相關規定?如另訂一法規命令,究應使用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3 條所列之何種法規命令名稱?易滋疑義。故建請比照一
般授權體例,如電信法第 49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3 項等例,
明定規範特定事項之法規命令由主管機關定之,並敘明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 3 條所列之法規命令名稱,俾杜爭議。至於電信詐騙行為尚未
具體發生,如何認定某些電信號碼係用於從事詐騙行為一節,核屬事
實認定問題,宜由貴會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