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該事故之發生係因路側水溝蓋空隙過大致當事人跌入造成損害,而該
道也不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代為養護之範圍內
,因此,該路段排水溝渠之養護管理,如未經地政政府與市公所特別約定
者,其主管機關仍為桃園市公所,自應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關於陳○○君請求國家賠償,其賠償義務機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4 月 19 日府法賠字第 0990116833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部 7
7 年 8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2991 號書函、94 年 8 月 19 日
法律決字第 0940030436 號書函參照)。本件國家賠償事件,當事人
陳稱其行經桃園市春日路與鎮江街口,因路側水溝蓋空隙過大致其跌
入造成損害云云,依貴府來函說明一、二所述,系爭道路為縣道 110
號,同時亦屬都市計畫內之市區道路,該路段雖經貴府依公路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
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
工務段代為養護,惟依貴府來函所附委託契約第 4 條第 5 款及第
5 條第 3 款約定內容觀之,市區道路範圍內之排水溝渠並不在委託
管理範圍內,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並非系爭路段排
水溝渠之管理機關。
三、次按公路法第 79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
5 條規定:「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
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
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
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
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
之,…」貴府爰依該授權規定訂有「桃園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該
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以下
簡稱管理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準此,系爭路段排水溝渠之養護管理,倘未經貴府與市公所特別
約定者,其主管機關仍為桃園市公所,自應以桃園市公所為本件賠償
義務機關。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