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臺灣地區簡任第 11 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特定人員未經許可,以禁搭
直航航空器或船舶方式管理,涉及憲法第 10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 12 條第 2 款對人民遷徙自由保障之限制,因此,研議該限制時,
應符合憲法及本公司之相關規定,且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明確規範之
主 旨:關於第 11 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特定身分人員未經許可,以禁止搭乘直航
航空器或船舶方式管理是否可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9 年 3 月 11 日移署出服履字第 0990032980 號函。
二、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
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但於符合憲
法第 23 條規定,且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時,並非
不得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第 454 號、第 542 號及第 5
58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
本公約)第 12 條第 2 款所保障「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
其本國在內」之權利,於符合本公約第 12 條第 3 款但書:「法律
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
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等前提下
,並非不得限制。
三、本案來函所提,就臺灣地區簡任第 11 職等以上公務人員及特定人員
未經許可,以禁搭直航航空器或船舶方式管理乙節,涉及憲法第 10
條及本公約第 12 條第 2 款對人民遷徙自由保障之限制,故研議該
限制時,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本公約第 12 條第 3 款之
規定,且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確規範。至於政策面
是否有其必要性?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四、至來函所詢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涉
及國家機密人員之出境,是否有必要續以事前限制之方式為之乙節,
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即在以事先核准之程序,限制涉
及國家機密人員私自出境,以保護國家機密安全,且該條項規定:「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
核准」,已有「應經核准,始得出境」之涵義。因此,為合於依法行
政原則,對於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出境,
仍以事前核准方式為之,以維持法秩序之一致性。
正 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政風司、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
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