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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48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
要  旨:
內政部基於農保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為加強對投保單位之監督及管理,
並且保護農保被保險人之隱私權,認有將農會之保險部門依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3  目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之必要,法
務部敬表贊同
主    旨: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之相
          關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27 日台內社字第 0990010302 號函。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 5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
              ,不論係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或參加農保,
              均以有一定面積之耕地為要件(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2 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以下簡稱農審辦法)第 2  條參照),投保單位依農保條例及
              農審辦法規定,應查核被保險人之戶籍及耕地是否仍符合農保條例規
              定之被保險人資格,合先敘明。
          三、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之地籍資料,內容包含全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資料,足資識別個人不動產之權利狀況,自屬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個人資料」。
              而地政資訊系統之開放連線使用,係就全部地籍資料提供查詢,屬個
              資法第 3  條第 5  款之「利用」;就申請連線者言,則屬同條第 4
              款之「蒐集」。貴部與各縣市政府基於保險監理之特定目的,依個資
              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自得就地政資
              訊系統申請連線及使用查詢。查農會依農會法第 2  條、第 3  條規
              定,雖為法人團體,並以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但依農會法所定設
              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106 號判決參照),不屬個資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所稱之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是
              以,其就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目前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從而,其
              蒐集地籍資料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可;惟貴部及縣市政府提供地籍資
              料予農會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在
              合法必要範圍內為之。農會對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仍須遵守現有相
              關法律規定,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
              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貴部基於農保業務主管機關立場,如為加強對投保單位監督管理及保
              護農保被保險人隱私權,認有將農會(保險部門)依個資法第 3  條
              第 7  款第 3  目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之必要,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解釋彙編(99年10月版)第 26-2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