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內政部基於農保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為加強對投保單位之監督及管理,
並且保護農保被保險人之隱私權,認有將農會之保險部門依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3 目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之必要,法
務部敬表贊同
主 旨: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之相
關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27 日台內社字第 0990010302 號函。
二、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 5 條規定之被保險人
,不論係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或參加農保,
均以有一定面積之耕地為要件(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
2 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
辦法(以下簡稱農審辦法)第 2 條參照),投保單位依農保條例及
農審辦法規定,應查核被保險人之戶籍及耕地是否仍符合農保條例規
定之被保險人資格,合先敘明。
三、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作業之地籍資料,內容包含全國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資料,足資識別個人不動產之權利狀況,自屬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個人資料」。
而地政資訊系統之開放連線使用,係就全部地籍資料提供查詢,屬個
資法第 3 條第 5 款之「利用」;就申請連線者言,則屬同條第 4
款之「蒐集」。貴部與各縣市政府基於保險監理之特定目的,依個資
法第 7 條、第 8 條規定,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自得就地政資
訊系統申請連線及使用查詢。查農會依農會法第 2 條、第 3 條規
定,雖為法人團體,並以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但依農會法所定設
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2106 號判決參照),不屬個資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所稱之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是
以,其就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目前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從而,其
蒐集地籍資料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可;惟貴部及縣市政府提供地籍資
料予農會之利用行為,仍應符合個資法第 6 條及第 8 條規定,在
合法必要範圍內為之。農會對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仍須遵守現有相
關法律規定,若有侵害民眾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
第 18 條、第 184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貴部基於農保業務主管機關立場,如為加強對投保單位監督管理及保
護農保被保險人隱私權,認有將農會(保險部門)依個資法第 3 條
第 7 款第 3 目指定為「非公務機關」之必要,本部敬表同意。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